裁判文书详情

刘*、任**与长春**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任冬生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民政局于2013年6月14日对二原告作出的婚姻登记。

被告区民政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和事实证据:证据一、二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区民政局为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合法。二、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2004)76号**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婚姻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任*生于2004年8月取得加拿大国籍,但并未回国注销身份证和户口本,并且于2005年11月回国补办了二代身份证。2013年6月14日,原告刘*在不知道原告任*生已加入外国国籍的情况下与原告任*生在被告区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原告任*生所使用证件为其移民后回国办理的二代身份证。2015年4月原告任*生的中国户籍经长春市公安局调查审核后被注销,并将其身份证件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原告任*生所持有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是无效的证件,原告任*生用此证件所登记的婚姻是不合法的。故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区民政局于2013年6月14日对二原告作出的婚姻登记。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3日经中国**大使馆认证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任**已于2004年8月3日加入加**国籍,2013年6月14日二原告进行婚姻登记时,原告任**已经是加拿大华人;证据二、2015年4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红旗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回执单。证明原告任**加入外国国籍后,户口被强制注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被告辩称

被告区民政局辩称,一、二原告结婚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3年6月14日,被告区民政局接到二原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二原告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经审查,双方所提供的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应予办理登记。因此,被告区民政局于当日为二原告发放结婚证;二、二原告诉求事实理由不足。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交婚姻登记申请才能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经查当时的登记档案,原告任冬生所持有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0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8日,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恰在有效期内,通过2012年联网的二代身份证识别系统识别二原告所持有的身份证均为有效证件。三、民函(2004)76号**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国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未注销的,如果出国人员持有效的身份证、户口簿来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按一般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三、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受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二原告是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并不存在胁迫情况,所以该婚姻关系不能撤销。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二原告对被告区民政局出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任**2004年已经加入加**国籍,其所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其加入外国国籍后重新办理的,应视为无效。被告区民政局对二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任**的户口在2015年才被注销,恰恰证明二原告在婚姻登记时所提供的户口和身份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区民政局进行的婚姻登记程序真实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到被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出具二人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任*生所出具的二代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8日。被告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二原告符合结婚条件,于当日予以登记。原告任*生于2004年8月3日加入加**国籍,其户籍于2015年4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红旗街派出所注销。现二原告以原告任*生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加入外国国籍,其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系无效证件、所办理的婚姻登记亦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区民政局于2013年6月14日对二原告作出的婚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区民政局为二原告办理的婚姻登记是基于二原告的申请而作出的。二原告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所涉国籍表述均为中国,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婚姻登记申请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此外,二原告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区民政局根据申请为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违背双方结婚的意愿,且经过审查,未发现双方存在法律中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因此,被告区民政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审查并无不当。原告任**虽于2004年8月3日加入加**国籍,但在结婚登记时并未注销中国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因此,被告区民政局在审查核对之后,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身份材料系真实有效,并据此按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并无不当,符合**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76号)第七条第一款:“出国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根据其出具的证件分情况处理: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户口簿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内地居民婚姻登记规定办理;当事人出具中国护照作为身份证件的,按华侨婚姻登记规定办理。”的规定。应当指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婚姻法的实体规定。二原告结婚登记后提出原告任**的身份证件无效,并不直接产生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区民政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婚姻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