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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的起诉状,起诉人刘**诉称,起诉人刘**于2002年8月在西营城烧锅村二组集体的废弃地上即九波公路与长石公路交汇处建造一处21.93平方米的理发店铺,营业至被拆除时。2013年8月1日下午5时,西**事处的二位工作人员将2013080601号通知单交到刘**经营的理发店,通知中未告知可以复议,也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并且在2013年8月4日将该理发店强行拆除,强拆时也没出示任何证件。起诉人刘**认为被起诉方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对拆除物没有认定是违章建筑的书面文书;2.2002年建房适用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起诉方在执法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于2013年8月1日对起诉人下达的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2.要求法院判令九台**道办事处、长春**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赔偿因违规执法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2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九台**道办事处、长春**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为刘春艳,起诉人刘春*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刘春*无权提起诉讼,刘春*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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