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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不服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不服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盖**、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4年10月18日15时40分许,原告贾*驾驶吉AB55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隆卫生院门前处,遇行人孙*由西向东跨越道路中间护栏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在道路东侧快车道接触,事故致孙*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事故当日对贾*驾驶的吉AB5523号大型客车、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同时出具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接到指挥中心派警,经初查属于交通事故,经审批受理该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8日现场勘查人员王**、张**在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

用以证明依法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记录。记录交通事故现场的现场痕迹、车辆摆放位置。

4、提供照片两张(第一页)

用以证明现场的分道线已经模糊不清,看不清。

5、原告贾*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用以证明扣押原告驾驶证和行车证是为了查明证件的真实性及有效性。

6、2014年10月20日对贾*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7、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

用以证明依法通知贾*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同时告知了贾*相应的权利。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用以证明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贾*、孙*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9、2014年10月20日对贾*的询问笔录

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10、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

用以证明事故当天扣留了原告的驾驶证。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贾*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AB5523号大客车,沿302国道第1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同方向3条机动车道),行至合隆镇卫生院门前时,遇行人孙*酒后由西向东翻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孙*头部左侧与原告驾**AB5523号大客车左侧后轮接触,造成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划分双向六车道的交通信号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贾*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相悖。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告扣留驾驶证的行为是剥夺原告驾驶权利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先予扣留原告驾驶证的行为违法。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是证明原告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的特殊书证,不是应当收集的证据,也不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物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违法无限期扣留原告驾驶证,造成原告无法驾车营运,无法挣钱养家的损害后果。故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186.16元/天(2013年度省公共交通运输业),至依法返还时为止;3、承担诉讼期间的相关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现场照片

用以证明同方向有3条车道,与事故现场勘查标线相吻合;

2、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

用以证明这个凭证是现场开具给原告的,有原告的签字。同时证明公安卷中的强制措施凭证是在诉讼过程中填写的,如果是当场一同填写,编号应该相连或者相差不远。

3、交通事故案件目录表

用以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只有一份一页。

4、照片(事故接触部位照片)

用以证明死者与车辆接触部位和死亡原因。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营业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原告的驾驶证被扣留不能驾车营运。

6、诉讼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将贾*的驾驶证依法扣押。2014年10月30日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农公交认字(2014)第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与孙*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之规定,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通知贾*到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贾*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于2014年12月16日将贾*的准驾车型由A1A2E降为A2A3E。贾*至今未到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另,原告称“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属于事故责任认定内容,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可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核实原告贾*驾驶证的真实性,对其扣留驾驶证、行车证也是为调查事故需要,且死亡事故涉及到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规定第六十八条,死亡事故且负同等责任的,涉及注销驾驶证的最高准驾车型,责任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是10月30日,所以未返还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因此被告扣留贾*驾驶证的行为合法,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是被告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并制作案件登记表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必要程序,不应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割裂,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按规定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当场扣留了原告的驾驶证,同时可证明道路现场有道路交通标线。被告辩称:笔录可以证明当时是扣押不是扣留。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的规定,证据2是被告据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且勘查笔录中记载“现场测量基准线为道路分道线”“扣押机动车驾驶证”可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有道路分道线且当场扣押原告贾*的机动车驾驶证,故对证据2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不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GA49-2014的标准中关于“现场记录图应当准确反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规定。该份现场图没有真实记录现场情况,通过现场照片和被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道路环境,证明本案事发现场是双向六车道,而该现场记录图记载的是1车道,车道的宽度为2.6米,其他没有记载,该事故现场图与现场不一致,所以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同时提出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可以看出分道线。被告辩称: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其他分道线已经看不清了,只能看出画出的分道线。本庭认为,该份证据绘制出事故现场的基本痕迹,结合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除人行横道外未能明确显示其他交通标线,且不能仅以未绘制其他标线而否认事故现场记录图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能够看清分道线,而且道路中央有隔离护栏。被告辩称:照片看不清分道线。本庭认为,通过照片不能看清事故现场有道路分道线,照片已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且取得合法,故对证据4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不属于应当收集的证据,也不是物品,因此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9条第1款为由作为扣留原告驾驶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证可以作为物品予以扣留。本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三十一条“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确认肇事人,查验肇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审查证件的真伪,验明身份。”、第四十五条“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证据5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贾*的驾驶证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无关。本庭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为被告作出扣留原告驾驶证的后续处理程序,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该份证据可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有双向六车道且有交通标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划分双向六车道的交通标线属于交通信号,这与该份证据中认定的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相悖。被告辩称:扣留驾驶证是根据办案程序规定二十九条作出的,不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本庭认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提出异议称:贾*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事故发生当天扣留驾驶证的证据。本庭认为,该份笔录取得手段合法,可作为证据使用。从内容上看,该笔录结合受案登记可证实贾*驾驶吉AB5523号大型客车与行人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告对该份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虽询问贾*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但询问当事人是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提出异议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凭证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填写的,从证据的合法性来说,现场作出凭证应该是2名执法人员签字,该份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从证据的内容上看与现场出具的凭证相矛盾,现场原告收到的强制措施凭证号为,这份证据是交警王**本人在现场填写的,二份凭证上的编号相差太多,不可能是同时出具的。从适用法律上看,该凭证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是扣留肇事车辆的依据而不是扣留驾驶证的依据。原告同时提供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填写的。被告辩称:在事故现场对原告出具两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原告贾*同意扣留车辆,故接收了编号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而对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原告贾*不同意因此拒绝在凭证上签字,且两份强制措施凭证出处是两本制式强制措施凭证,故编号差距较大。本庭认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编号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是被告对原告实施扣留机动车时出具的凭证,而被告虽辩解其提供的证据10(编号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系扣留原告驾驶证、行车证时出具的,但该份凭证上注明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扣留机动车行车证,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承认相矛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不予采纳,另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卷宗内的交通事故案件目录表一致,可以间接证明强制措施凭证仅一份,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提出异议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是扣留事故车辆的法律依据,并非扣留驾驶证的法律依据。本庭认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被告已明确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对原告贾*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扣留机动车行车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故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庭确认有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称:该照片上的标线为人行横道,并非分道线。本庭认为,从照片上不能看出有交通标线,且是否存在交通标线与本案有争议的行政行为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系被告卷宗中已存在的,是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依据之一,也反映出被告履行了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的程序,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称:其扣留驾驶证的行为合法,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庭认为,该份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故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40分,原告贾*驾驶吉AB552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合隆卫生院门前处,遇行人孙*由西向东跨越道路中间护栏横过道路,车辆与行人在道路东侧快车道接触,事故致孙*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事故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对贾*驾驶的吉AB5523号大型客车、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同时出具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贾*进行询问,后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农公交认字(2014)第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孙*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作出第220122871000296号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通知贾*办理换证业务,贾*未按期办理。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将贾*的准驾车型由A1A2E降为A2A3E。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0(编号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未予采纳,故被告对原告实施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视为未向原告依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未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规定,同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未听取原告的陈述与辩解,故被告所作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因该条法律规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事故车辆的法律依据,并非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依据,故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证实其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原告贾*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驳回原告贾*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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