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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刘**于2014年4月14日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伊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强奸罪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2010年6月5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请求人涉嫌强奸将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4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认定请求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案件,并于2012年2月17日将请求人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在重审中,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后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案件,并非二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作无罪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三款四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刘晓龙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平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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