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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候占山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张**、侯**,于2014年3月7日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伊大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和(2001)伊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违法或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赔偿请求人张**分得土地21.2亩,候占山分得土地8亩,分别与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农经管理部门备案。2001年原告杨*与被告刘家村张**、候占山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01)伊大民初字68-1号民事裁定:被告张**、候占山停止对原告土地耕种、交由原告自行经营。后作出与先予执行一致的(2001)伊大民初字第68、72号民事判决书。

2005年刘**委会起诉被告张**(已故杨*的妻子),杨**、张**解除承包合同,本院作出(2005)伊*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村委会上诉。中院作出(2005)四民一终字第414号裁定,撤销(2005)伊*初字第20号判决,发回重审。2006年本院作出(2006)伊*二重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山根道往下土地归村委会。村委会又分给张**、候占山。此块地乃是2001年先予执行的地块。2006年起张**、候占山不断申诉、上访。2009年中院作出(2009)四民一终字第469号裁定,以争议地块是村委会还是小林场的权属不清为由,撤销(2001)伊大民初字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杨*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平**民法院(2009)四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杨*于1983年与刘**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座落水库内的争议地块是刘**委会还是刘家村育林专业队(小林场)的权属不清,无法确认村委会是否有权对外发包及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重复发包。对土地的确权,应先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裁定撤销了(2001)伊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及(2008)伊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的起诉。现不能认定本院(2001)伊大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和(2001)伊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违法或执行错误。民事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张**、侯**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平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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