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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东丰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为本院执行不力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本院赔偿损失人民币208000元及利息和各种费用、赔偿服装店停业损失2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朱**因为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吕**借款人民币208000元,由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朱**没有偿还。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本院查封了朱**黄牛30头,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到期后朱**仍然没有偿还,2013年1月16日吕**对到期的11万元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所有牛舍303平方米(原孟**小学)及自建住宅84平方米,在向协助义务人通化县兴林镇人民政府乡建办及通化**管理中心送达查封裁定时,通化县兴林镇人民政府乡建办工作人员称,自2004年起,全县房屋档案均由通化**管理中心管理,此房屋登记档案已交付给通化**管理中心,本部门已无管理职责;通化**管理中心称查封房屋在该中心无房屋产权登记,故没有协助查封。

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朱**因借款合同纠纷饲养的黄牛被通**院查封90头;2012年10月8日,朱**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牛舍及100头黄牛被通**法院查封,通**法院也没有给相关产权部门送达协助查封手续(通化**管理中心证明)。2013年7月30日,通**法院执行局裁定将朱**所有的孟家沟小学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面积2736平方米、自建住宅84平方米(无房照)作价十万元抵顶给李**。后由于朱**欠外债太多,其饲养的黄牛被债权人哄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本案我院查封朱玉杰的黄牛及牛舍均在通**法院查封之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向相关协助义务机关送达了协助查封手续,由于查封房屋无档案登记,协助义务机关没有协助查封,后该房屋被在先查封的通化县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没有违法亦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可向通化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可以追究协助义务机关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赔偿请求人吕**以本院执行不力、违法保全为由,申请本院赔偿损失人民币208000.00元及其它损失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辽**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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