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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蕾,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其儿子刘*受雇于白山市**责任公司。2014年6月9日,在打更过程中突发火灾,刘*在火灾中死亡。其依此向被告申请认定刘*为工亡。但2015年5月6日,被告却作出“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明确的司法结论,此工伤认定案件时限中止”的决定。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用人单位不能出具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工伤认定予以中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认定工伤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依据双方申请调取了相关材料,刘*的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认定工伤。因此,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程序合理、合法。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

2、(2015)0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

3、工伤认定中止审批表一份。

4、白山市**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5、调取证据申请书二份。

6、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石人派出所出具的刘*死亡证明一份。

7、到公安局调取的关于刘*死亡的相关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依据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明确的司法结论为由,将该案件中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想当然的认为刘**自焚,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对7号证据中的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白山**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只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辩解和推测,不是本案被告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工伤认定中止审批表,只是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内部审批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情经过是否属实,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之子刘**白山市**责任公司工人。2014年6月8日,刘*在打更过程中发生火灾被烧死。经白山**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结论为刘*生前燃烧吸入高温及烟尘、一氧化碳致呼吸道粘膜烧伤,水肿,喉部痉挛,空间缺氧,窒息死亡。2015年4月17日,原告王**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刘*之死属于工伤。2015年5月6日,被告以司法机关尚未作出明确的司法结论为由,将该工伤案件时限中止。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中止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刘*的工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时限中止的决定,但却未能提供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经立案或者正在调查处理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已要求哪些部门出具何种结论的书面凭证。换言之,被告等待的所谓结论是何结论不清楚。纵观全案,刘*的死亡已排除他杀,属非正常死亡。死亡原因是生前燃烧吸入高温及烟尘、一氧化碳致呼吸道粘膜烧伤、水肿、喉部痉挛,空间缺氧,窒息死亡。并经专家会诊,刘*之死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乙醇中毒而死亡、毒鼠强中毒而死亡。至于用人单位提出刘*可能系自焚的主张,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怀疑、推测等原因就将工伤认定时限无限期的予以中止,这样将严重损害受伤害职工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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