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牡丹江市**八分公司与牡丹**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牡丹江市**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牡丹**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董*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鸡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2012年7月31日,一审原告大**公司诉至法院称,2002年大**公司与牡丹江市**村民委员会达成联合集资建房协议,由大**公司作为开发南江村小三队房屋的投资及负责对被拆迁户安置房屋。2006年大**公司发现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董**颁发的037539号商服用房的所有权证存在造假嫌疑,即向牡**纪委及检察机关举报投诉,并向房管局提交申请书要求撤销董**等人的87本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15日,房管局作出牡房发(2009)第81号关于注销任志*等人的9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后该文件已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两级法院撤销。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房管局为董**违法颁发的03753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鸡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原告大东分公司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程的规划、土地等审批手续虽以牡丹江市**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办理,但该工程的建设、动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实际上均是大东分公司参与实施,因此被诉房屋登记合法与否,将可能影响到牡丹**筑总公司在开发建设中利益的得失,应视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东分公司虽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工商登记,因此应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大东分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通过《委托承包动迁协议书》可以证实,李**作为承包单位即房管局拆迁安置处的承办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南江村住宅楼的动迁、拆除、安置等工作。且经法院调查,李**证实在动迁入户调查中,与大东分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核查了董新起所有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核查的基础上于2001年12月20日向董新起发放了牡丹江市房屋动迁安置证,且牡丹江市**村民委员会和张**的代理人曲**在董新起起诉的涉诉房屋拆迁民事一审诉讼的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对房管局拆迁安置处为董新起发放的牡丹江市房屋动迁安置证无异议。综上,应认定大东分公司于2001年参与动迁事宜时已实际知道被诉房屋行政登记的主要内容,但却于2012年7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又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东分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公司以一审法院认为大**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大**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大东分公司从2001年参与动迁事宜时就已经实际知道被诉房屋行政登记的主要内容,但却于2012年7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属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法院对用犯罪手段伪造的房产证的效力给予认定和保护错误。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复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大东分公司在2001年参与动迁事宜时就已经实际知道被诉房屋行政登记的主要内容,但直到2012年7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具备正当理由。

综上,再审申请人大东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牡丹**筑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