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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吴慧、大庆祥**有限公司与大庆**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大庆祥**有限公司因房屋登记撤销决定一案,不服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史*、吴*,上诉人大庆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大庆祥**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祥阁花园楼房C区于当年竣工,房屋性质是住宅,本案涉及的房屋在设计中是阳光大厅,框架结构,无居住功能。2008年2月,第三人大庆祥**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祥阁花园C-1号楼的初始登记,经审查后,被告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NA309072。2009年4月,第三人大庆**产公司以其在办理产权证由大证到小证过程中,因失误将C1-3号楼每栋楼中的住宅花房遗漏未分小证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祥阁花园本案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为其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NA361073。2009年5月5日,第三人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孙吴慧,价格为每平方米237.37元,面积为242.24平方米。原告支付57500元房款,被告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证号为NA413135号。原告将该房屋进行建设并装修后入住。2010年5月,祥阁花园业主多次上访反映祥阁花园C区高层空中花园改变使用性质办理产权证的问题,根据政府信访部门的要求,被告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2012年6月4日,大庆**委会规划建设局向被告出具了《祥阁花园C区1-3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涉案房屋在建筑设计图纸中为阳光大厅。同年7月10日被告作出了庆房撤字(2012)第2号房屋产权登记撤销决定,撤销了为第三人办理的NA361073号房屋产权登记及为原告办理的NA413135号房屋产权登记,并依法进行了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涉案房屋究竟是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空中花园”(又称花房)还是具有可以转让性质的住宅,即诉争房屋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结合全案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祥**公司做为该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从其当时的售房广告宣传和初始预售登记中都可以查明,该涉案房屋是做为小区业主的观景和休闲场所使用,即该房屋应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被告作为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具有对房屋转让进行审查登记的行政职责。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取得房屋所有权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房产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其已经作出的房屋登记。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小区业主上访,被告经与规划部门核实,由大庆**委会规划建设局为被告出具了书面说明,明确了涉案房屋为阳光大厅,即非住宅性质,据此,本案的涉案房屋不具有可转让性,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NA361073号房屋产权登记及为原告办理的NA413135号房屋产权登记不具有合法性,应予以撤销。原告因购买涉案房屋所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与第三人祥**公司民事诉讼的途径来救济。被告大庆**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大庆**理局作出的庆房撤字(2012)第2号房屋产权登记撤销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情况如下:1、上诉人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材料,经过被上诉人的核准登记而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等非法手段;2、祥**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获得的房屋产权应当属于法律上的“善意取得”。二、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证据不足,具体情况如下:1、被上诉人在撤销决定中表明其撤销的依据是《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被告适用这一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祥阁地产在获得产权登记过程中有隐瞒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情况。但是,被上诉人庭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极低,不适用善意取得,但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价格极低法律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交易价格不符合当年交易时房产价格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的撤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大庆**理局作出的庆房撤字(2012)第2号《房屋产权登记撤销决定》。

上诉人大庆**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表现如下:1、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提交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材料,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等非法手段;2、被上诉人作为房产行政部门存在过错;3、涉案房产具有可转让性,原审法院认定为不可转让性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但被上诉人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非法手段获取涉案房屋登记的情况。综上,涉案房屋的取得没有任何欺诈、隐瞒,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庆房撤字(2012)第2号《房屋产权登记撤销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庆**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孙**购买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受让人是主观善意和支付合理价款的条件,上诉人孙**在购买该房屋时从房屋的结构、位置等外观情况应当清楚该房屋并非属于住宅,但其仍以极低的价格购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善意取得条件。祥阁房地**限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应当非常清楚涉案房屋的设计用途等情况,但其却通过虚假宣传等手段骗取隐瞒业主,在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其所委托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中明确将涉案房屋记载为住宅的性质,而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对于申请材料只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根据上诉人大庆市祥阁房地**限公司提供测绘报告记载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而上诉人大庆市祥阁房地**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以及产权登记的申请方,应当对房屋登记的撤销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大庆**理局根据大庆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为其颁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现大庆**委会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6月4日为大庆**理局出具了“祥阁花园C区1至3号楼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明确了涉案房屋为阳光大厅,即非住宅性质,不具有可转让性。上诉人孙吴慧主张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属善意取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上诉人孙吴慧购买涉案房屋时对该房屋的结构框架等情况是明知的,其仍以不合理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孙吴慧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大庆**理局根据大庆**委会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大庆市**有限公司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并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庆房撤字(2012)第2号房屋登记撤销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庆房撤字(2012)第2号房屋产权登记撤销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大庆**理局作出的庆房撤字(2012)第2号房屋登记撤销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吴慧负担50元,上诉人大庆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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