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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与于**、林甸县东兴乡人民政府、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海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2012)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7月1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海、被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林甸县东兴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原告于晓*与曹*结婚,2006年曹家买下林甸**阳二中校舍共29间,东兴乡乡建办证实已将29间房屋分别办理了4个产权证,其中就有原告于晓*7间房屋的产权证。2008年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在分配夫妻财产时,于晓*名下的7间房屋未分配,法院要求原告另案诉讼。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维持原一审判决,原告于晓*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期间,2010年6月原告前夫曹*与其姨夫林海(本案第三人)到东兴乡政府申请办理该争议7间房屋的产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件。2010年11月19日,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核,为林海颁发了产权证号为8420101119003号的房屋产权证。2011年11月9日,大庆**民法院作出(2011)庆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的7间房屋归原告于晓*所有。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第三人林海提出执行异议,故于晓*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为林海办理的林甸**阳二中校舍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补办林甸**阳二中校舍南栋房中西边七间房屋的房产证及校园面积四分之一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0年6月林甸县东兴乡人民政府受理和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发放给第三人林海有争议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有悖于大庆**民法院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2011)庆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变更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为“坐落于林甸**阳村二中的29间房屋中前边一栋中西边的7间房屋归于**所有。综上,原告于**所有的位于红**中7间房屋所有权已经被大**级法院判决所确认,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7间房屋土地使用证及给原告补办土地使用证的诉求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1月19日为林海颁发的坐落于林甸县东兴乡红阳村原二中的29间房屋中前边一栋中西边7间证号为8420101119003的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海上诉称,2006年春,其与曹**、雷**、曹**三人合伙以1150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王国宁所有的位于原东**中29间校舍,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同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诉争的该处房屋已于当时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占有使用,房屋产权已转移至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于**并未与其前公婆共同购买本案争议原东**中29间校舍,被上诉人在原审的陈述无证据支持,系虚构事实。被上诉人于**与其前夫离婚时,无权分割上诉人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大庆**民法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亦无权将上诉人所有的财产判决归于**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晓*答辩称,2002年,其与曹*结婚,2006年与公婆共同买下林甸县东**阳二中校舍,共29间,同时办理了四个独立的房产证,分别是于晓*、曹*、刘**、曹**,其中于晓*名下是7间。2008年,其提出与曹*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曹*持有于晓*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拒不提供,于晓*到东兴乡政府要求补办属于其7间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工作人员称红阳村房屋档案丢失,无法补办,但给于晓*出具了一份原红阳二中有7间房屋在于晓*名下的证明。之后,林**法院到东兴乡政府调查,乡建办和乡土办工作人员邹**和谢**分别在笔录中证实东**阳二中校舍办理了房产证,并办理到于晓*名下7间。2011年11月9日,大庆**民法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将林甸县东**阳二中校舍前边一栋中西边7间房屋归于晓*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甸县东兴乡人民政府答辩称,2010年,曹*携带林海的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户口本、村介绍信、原林**法院两次判决书来我处办理产权证,经验证手续齐全,故办理相关手续。

被上诉人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内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者集体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4、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5、其他必要材料。住建局是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83条的规定,依据东兴乡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述材料为林海发放了产权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按照被上诉人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其是按照**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为林海颁发的8420101119003号房屋产权证。但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本案中,上诉人林海及被上诉人于**都称该房屋是原东**二中校舍,其是通过买卖方式取得该房屋,而不是因建造取得该房屋。因此,被上诉人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对以买卖方式取得房屋的权利人进行登记,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其次,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其进行的是初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被上诉人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履行了登记之前的公告程序,故被上诉人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林海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再次,大庆**民法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将坐落于林甸**阳村二中的29间房屋中前边一栋中西边的7间房屋归于晓艳所有。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被上诉人林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19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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