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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责任公司与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被告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黄岩、任**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乔*、第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王*、黄岩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为,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与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缺乏基础,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任**是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另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还能证明,第一,该车挂靠在林口县**责任公司是错误的;第二、能证明的是到刁翎镇后工作结束;第三、唐**早上四点五十分从德胜村步行去刁翎镇,德胜村到刁翎镇这个路径步行最快40分钟,唐**步行到肇事地点是五点十分,五点已经发车,因此唐**不是去上班,如果是上班应在五点之前到刁翎镇。因此,第三人任**申请工伤认定叙述的经过有误,所以导致工伤认定错误。从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的理由看,第三人任**是断章取义,唐**死亡不是合理的路径,也不是合理的时间,合理路径是刁翎镇客运站驻班点,不应该是其母亲家,申请不实导致认定错误。

第三人任兆利无异议。

第三人黄*认为,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二页上面记载的2013年发车时间的叙述不对,该车从林口镇发车到刁翎镇后工作结束是错误的。十二点三十分没有林口镇到刁翎镇的车,发车是刁翎镇发往三家子村的;二、车到了刁翎镇必须要对汽车进行整备,因为第二天四点三十分就要把车提出车库,五点就要发车,运管处有时间表,要准时发车;三、唐**是无责任的,但是和原告没有关系,唐**2013年11月11日早四点五十分去接黑C61666号汽车,在时间上是不对的,总之,申请表中申请人简述受伤害经过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不能证明被告说的事实,不能证明工伤成立。

第二组证据、唐**和任**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任**身为唐**的妻子有权提出工伤申请。

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任兆利无异议。

第三人黄岩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2、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唐**现场死亡情况及唐**死于交通事故。

原告认为,唐**死亡的时间不是上班时间,上班的合理时间应该是五点之前到刁翎镇客运站,因此,不能认定其是上刁翎镇客运站取车,死亡地点不能推断是上班路线,事发前一天唐**将车开到刁翎镇后没有经过车主同意擅自和他人进行雇用活动。

第三人任兆利无异议

第三人黄*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唐**现场死亡情况及唐**死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他情况。

第四组证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证明隆**公司为本案的主体。

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为用工主体,第三人黄岩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第三人任兆利无异议。

第三人黄*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死者唐**是否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待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同时也认为原告与唐**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责任认定程序中,认定的用工单位主体不适格,也就是说不应当将原告列为工伤程序中的用工单位。

第五组证据、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唐**受雇于黄岩,为挂靠在林口**输公司黑C61666车的司机,以及2013年11月11日五点十分,唐**从林口县刁翎镇德胜村其母亲家步行前往刁翎镇客运站,取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原告认为,对判决书认定的挂靠关系和取车有异议,一、原告与黄岩不是挂靠关系,是承包关系,二、取车的时间有异议,五点十分去取车不是上班时间,也不能证明在案发当日黄岩和唐**的雇佣关系存续,唐**从前一天离开黄岩起,雇佣关系已经解除,唐**前一天为别人开车,不是在黄岩的授权和指示内,也没有请假,因此不能说是上班时间。

第三人任兆利无异议。

本院查明

第三人黄*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第一,有其他证据(75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唐**死亡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五点十分,而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中称唐**死亡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五点十分,判决书中认定唐**从家中出发时间是五点十分,两处显然矛盾,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判决书由于与75号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该判决书的审查查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认定唐**出现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所以被告以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第二、该份判决的各判项中没有查明事实中所涉及的2011年5月10日唐**从林口县刁翎镇德胜村母亲家出发,没有这一判项,第三人当时没有对该判决上诉,因此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六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唐**的工伤申请。

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4月8日曾作出过不予受理决定书,被法院撤消后,基于同一个事由被告又受理了,自相矛盾。

第三人任兆利无异议。

第三人黄岩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通知林口**输公司进行举证。

原告无异议

第三人任兆利无异议。

第三人黄岩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1、林口县**责任公司提供的唐**之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辩解;2黄岩的陈述书;3**输公司客运站出具的证明;4刁翎镇客运站的证明;5林口县安检站出具的证明;6、售出客票车主结算单;7王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8方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孙某某和臧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序合法,林口县**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唐**的死亡不是工伤。

原告认为,对运输公司提供唐**之死不能认定为工伤、黄岩的陈**、没有异议;对客运站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林**运站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内容是唐**没有签字,因此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1日之前从未在刁**运站签到;对刁**运站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如果雇佣关系存在,唐**应该住在客运站不应该住在母亲家,所以说雇佣关系不存在;给孙某某家开车没有和黄岩打招呼,通过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证明唐**去取车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唐**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地点出现交通事故。第二天早上是给谁开车不知道,认定工伤是矛盾的,认定事实缺乏基础,证据记载的内容和事实是不一致的。

第三人任兆利无异议。

第三人黄*认为,第一、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证明的第二个问题,“林口县**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唐**的死亡不是工伤”,这种行政理念是错误的,行政单位应该依法行政,应该以证据予以认定,不能认定原告不能举出证据不是工伤就认定是工伤,应当以事实来认定工伤是否成立,不能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责任无关系,就认定有责任和有关系;第二、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唐**的死亡时间不是在认定工伤的合理时间内,路线不是认定工伤的合理路线内,故被告以此认定工伤成立错误;第四、十二点三十分是林口镇发往三家子村的班次,如果没有就不能成立。十二点三十分是发往刁翎镇的,因此证明没有这个班次,正确的十二点三十分是发往刁翎镇的班次。

第九组证据,双方签收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符合规定,并且都依法进行了法定送达。

原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唐**去取车的时间有异议,原告不服才提出复议和诉讼,这在复议申请和起诉状中已经写明。

第三人任兆利无异议

第三人黄*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依法送达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说符合条例、符合规定有异议,同时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因此才导致今天的诉讼,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条例,符合规定。

法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第六项是针对上下班途中,唐**既不是上班也不是下班。上班应该是11月11日五点之前。所以不是上班时间,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任兆利无异议。

第三人黄*认为,死者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时间不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第二、也不是在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中,故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是错误的,不符合该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唐**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缺乏基础。首先从本案查清的事实看,黑C61666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黄*与原告系线路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就承包经营关系而言获取的收益仅限于黄*向原告缴纳的承包费及相关税费,黄*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唐**驾驶黄*所有的客车,其日常工作由黄*安排,原告并不参与黄*的实际运营。原告与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原告与唐**之间在人身上具有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在承包期间,黄*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唐**的劳动报酬原告未予支付,故原告与其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再次,原告不对唐**进行考勤等管理,其也无需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原告从未向唐**发放准驾证等相关证照,故无法证实原告与其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使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原告与唐**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原告与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认定唐**是工伤缺乏事实,与劳社部(2005)12号规章相悖。被告以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原告与黄*之间是挂靠关系为依据,认定唐**构成工伤,显然是对法律、规章的蔑视。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并非最高院向全国公布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劳社部(2005)12号规章,是有针对性的部门规章,其效力高于林口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以林口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据,认定唐**是工伤,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缺乏基础。被告却置客观事实与法律、规章相关规定不顾,认定唐**为工伤,是对国家法律的曲解和亵渎。故申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林人社险决字(2014)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一、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出具的书证。证明发车时间是早上五点,唐**死亡的时间是五点十分,死亡的时候车已经从刁翎镇发往三家子村,因此不是上班的时间,从路线看,如果雇佣关系存续,唐**应该住在刁翎镇客运站;二、是林口**客运站出具的证明。证明1、早上五点车由刁翎镇发往三家子村;2、司机黄**早上五点从刁翎镇开车去往三家子村。证明唐**的死亡不是上班时间也不是合理的上班地点。

被告认为,怀疑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人任**认为,第一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从该证明上可以看出,原告林口**输公司是黑C61666客车的实际管理人,另外,作出证明的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本身不是管理刁翎镇到三家子村客车的直接经营管理人,其证明是依据原告的要求单方面作出的,其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刁翎镇至三家子村发车时间是五点,三家子村返回刁翎镇的时间是六点不真实。该证明直接证实了原告和黄岩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二份证据证明人是刁翎镇客运站站长方某某,其本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其证明内容和2014年6月3日上午八点三十分林口法院行政庭开庭笔录20页上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其证明内容不真实,采用的是自证的方式,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人黄岩无异议。

被告辩称: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1、虽然唐**与林口**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但是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生效的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唐**受雇于黄岩担任挂靠在林口**有限公司的黑C61666号客车司机的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林口县**责任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唐**属于上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唐**驾驶的黑C61666号客车发车时间是在2013年11月10日中午从林口镇发往刁翎镇,2013年11月11日早上五点至六点之间由刁翎镇发往三家子村,七点三十分再从刁翎镇返回林口镇,因此,唐**从得胜村母亲家四点五十分出发至刁翎镇南侧400米时是五点十分,也就是这个时间发生了车祸。因此答辩人认为唐**于这个时间去刁翎镇客运站取车途中死亡,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是工伤。”唐**妻子任**提供的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认定唐**无过错,所以唐**的死亡属于工伤无疑义。

3、至于唐**在到刁翎镇后当天下午返回林口镇,为他人驾驶车辆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唐**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任兆利述称:一、黄岩与本案原告是挂靠关系,而非原告所称的只是线路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参与黄岩的实际运营。原告与黄岩是挂靠关系是原告在2014年6月3日上午八点三十分林口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开庭笔录第17页中及其在(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案件中所举的证据一情况说明中已经自认的。而且,从原告与黄岩签订的道路旅客运输营业合同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唐**驾驶的黑C61666号车辆在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是原告,交强险保险单投保人也是原告,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黄岩。黄岩是不具备车辆经营资质条件的个人,其以取得资质的企业名义即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符合挂靠的构成要件,二者是挂靠关系。

二、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允许黄岩实际所有的黑C61666号车辆挂靠,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原告不能以没有与唐**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理由推卸责任。

1、正如本案原告在行政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即:2013年8月唐**受雇于车主黄岩从事驾驶黑C61666号客车的工作。本案中,黑C61666号客车挂靠在原告处,车主黄岩与原告签有黑C61666号客车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合同书。该客车在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交强险投保人是原告,原告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该车辆接受原告的营运管理、监督等约束,车主黄岩并向原告上缴管理费用。从该挂靠合同中可以证实,黄岩虽不是原告公司职工,但通过合同约定,使其成为企业内部的一种承包经营关系,在事实上成为了该公司的一员。黄岩的运输经营活动,要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并且要接受原告的管理监督等约束。因此,黄岩从事的运输经营行为,唐**从事司机的工作应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黄岩雇佣唐**为司机的行为,理应认定系原告的行为。

2、从第三人从林口县交警队提取的唐**在2013年11月3日、4日、5日、6日、7日、8日、l9日、10日的驾驶黑C61666号客车载客跑线的行车照片及11日黄吉贵驾驶黑C61666号客车载客跑线的行车的21份照片可以看出,唐**驾驶车辆的连续性可以证实唐**从事的驾驶黑C61666号客车的工作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唐**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因此,至唐**与原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从(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隆**司提供给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售出客车票主结算单、原告和黄岩签订的道路运营合同书、方某某的证言及刁翎客运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每天都对其管理的黑C61666号客车制定发出时间,统一售票,进行统一管理;原告要求客车司机唐**按时到岗,对唐**进行考勤并要求唐**遵守被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而且,原告强调的唐**应当按照其与车主黄岩签订的“运营合同”的要求在住班点休息,更证实了原告与唐**是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是隶属关系,而且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唐**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劳动报酬是黄岩支付,但可以认定是从原告处间接获取劳动报酬。因此,唐**的劳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唐**与原告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4、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由最高**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在本案中,唐**是在从位于德胜村的母亲家道刁翎镇客运站的唯一路段即林口县刁翎镇南大门南侧400米处、是在赶往刁翎镇客运站工作的上班途中的时间段内即五点十分(黑C61666号车辆从刁翎镇客运站五点四十分发车

发生交通事故,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根据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唐**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5、我国劳动立法的宗旨是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尽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从事工作或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死亡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健康的权利。遵循这一工伤保护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角度进行理解和适用。

综上,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为工行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黄岩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任兆利的质证意见:

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出具的书证,证明发车时间是早上五点,唐**死亡的时间是五点十分,死亡的时候车已经从刁翎镇发往三家子村,因此不是上班的时间,从路线看,如果雇佣关系存续,唐**应该住在刁翎镇客运站;二、是林口**客运站出具的证明。证明1、早上五点车由刁翎镇发往三家子村;2、司机黄**早上五点从刁翎镇开车去往三家子村。证明唐**的死亡不是上班时间也不是合理的上班地点。

被告认为,怀疑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人任**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从该证明上可以看出,原告林口县**责任公司是对黑C61666号客车的实际管理人,另外,作出证明的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本身不是管理刁翎镇到三家子村客车的直接经营管理人,其证明是依据原告的要求单方面作出的,其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刁翎镇至三家子村发车时间是五点,三家子村返回刁翎镇的时间是六点不真实。该证明直接证实了原告和黄岩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二份证据证明人是刁翎镇客运站站长方某某,其本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其证明内容和2014年6月3日上午八点三十分林口法院行政庭开庭笔录20页上证明的问题相互矛盾,其证明内容不真实,采用的是自证的方式,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签字人李**证明不了其自己的身份关系,在该运管站是何职务,是否有该权限出具该证明,该运管站是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是黑C61666的直接经营管理人,该运管站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制作了该份证明,其并不在车辆运营现场进行监管,根本不了解该车发车和收车的实际情况,有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嫌疑,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第三人黄岩无异议。

第三人黄岩述称:唐**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第一,唐**本人与运输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唐**与运输公司之间既无合同也不存在管理、经济及组织关系,而唐**驾驶黑C61666号车的行为是与黄岩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那么黄岩与运输公司之间又是什么关系,他们之间是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并非是挂靠关系。也就是说黄岩承包的运输线路即由林口镇至刁翎镇至三家子村再返回这一趟线,而黄岩的黑C61666号客车即是黄岩投入的物力,为唐**驾车售票为人力,从以上关系看,唐**与运输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唐**为黄岩驾车的行为是与黄岩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黄岩与运输公司之间又不具有挂靠关系,所以唐**与原告运输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第二、唐**的死亡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下班途中的要件为合理时间加合理路线,那么唐**行走的时间也就是出现事故的时间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及第三人向法庭举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唐**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早五点十分,而黑C61666号客车从刁翎镇发往三家子村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早五点整,前后相差十分,而且唐**死亡的地点与黑C61666号客车存放的地点仍然有一段距离,仍然需要一段时间,通过庭审调查,第三人发现所谓的唐**从其母亲家步行到刁翎镇取车是空白,没有证据证实唐**是从母亲家出发,是到刁翎客运站取黑C61666号客车。所以说唐**出现事故死亡的时间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另外,唐**于2013年11月10日15时在刁翎镇没有经过告知黄岩或随车的黄**擅自离开应当驻班的住息地,为他人驾车经过德胜村下车,唐**下车到底是不是到其母亲家居住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该时间不是认定工伤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第三、第三人仍然认为唐**所谓的上班路线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为唐**恰恰是擅自离开应当驻班的宿舍,离开宿舍为他人驾车行至德胜村,唐**人为的延长了所谓的上班路线,如果唐**不去擅自为他人驾车,不路过德胜村就不能下车,也无法到德胜村下车,也就不能人为的延长了所谓的上班路线。其合理的上班路线应当为从驻班宿舍到黑C61666号客车停放地点,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和第三人向法庭举了这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黄岩的主张。而被告在其卷宗中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体系,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与唐**具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黄岩具有挂靠关系,其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故应予撤销。

第三人任**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黄岩的质证意见:

第一份证据,林口**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在林口县刁翎镇南大门上班途中当场死亡,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原告认为,唐**死亡的时间不是上班时间,上班的合理时间应该是五点之前到刁翎镇客运站,因此,不能认定其是上刁翎镇客运站取车,死亡地点不能推断是上班路线,前一天唐**将车开到刁翎镇后没有经过车主同意擅自和他人进行雇用活动。

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黄*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唐**现场死亡情况及唐**死于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他情况。

第二组证据,从林口县交警队提取的唐**在2013年11月3日、4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驾驶黑C61666客车载客跑线的行车照片,2014年6月3日上午八点三十分林口县人民法院开庭时本案第三人任**向法庭举的照片(21张)、黑C61666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林口县**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2014)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案件案卷中本案原告的“举证一情况说明,证据三售出客票车主结算单,证据四林**有限公司道路旅客经营合同书”,2014年6月3日上午八点三十分林**法院行政庭开庭笔录。证明黑C61666号客车的所有人为林口县**责任公司,黄岩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黄岩将该车辆挂靠在隆**司名下。2013年8月唐**受雇于黄岩担任黑C61666号客车司机。因林口县**责任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辆由隆达**任公司统一管理,车辆载客的线路权归隆**司所有,黄岩从事运输经营行为,唐**从事司机的工作应是隆达**任公司工作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为隆达**任公司的行为。黄岩雇用唐**为司机的行为,理应认定系隆达**任公司的行为,因此至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唐**与隆达**任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从2014年6月3日上午八点三十分林**法院行政庭开庭笔录中第5页、第16页当中可以看出原告对于本案第三人任**声称唐**是去赶往黑C61666号客车从刁翎镇发车到三家子村的提车过程中及赶往五点四十分发车的时间段这一主张,原告没有反对而是默认的,从第18页本案原告提请的证人黄某某和第20页方某某证言可以证实黑C61666号客车发车时间是在五点至六点之间,不是原告说的准时五点发车,从本案原告证人臧某某的证言开庭笔录第21页可以证实凡是被雇佣的雇员及司机上班时间是提自己驾驶的汽车即为上班时间,自己驾驶的车辆到达指定地点即为下班,不是原告所称的必须在驻班点留宿,不存在下班时间这一说法,从以上可以说明唐**在2013年11月11日早五点十分路经刁翎镇南大门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时间及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3年11月10日唐**是在刁翎镇客运站交的车,将黑C61666号客车停靠在刁翎镇客运站。其母亲在刁翎镇居住,于是晚上唐**到其母亲家住了一夜,第二天即2013年11月11日唐**为赶赴黑C61666号车辆从刁翎镇客运站五点四十分发车的时间,一早四点五十分便从其母亲家出发,但在去刁翎镇客运站(唐**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刁翎镇南大门400米处是其母亲家到刁翎镇客运站唯一的一条道路)提车的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唐**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第一,第三人任**认为黑C61666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是错误的,所有人实际经营人都是本案第三人黄岩,原告和黄岩是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即为默认是错误的,原告在庭审的时候无论是在宣读起诉状还是辩论都提出第三人提出的观点是错误的,都提出唐**不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没有默认。另外方某某的证言是五点至六点,五点是必须出发,六点返回来,方某某的证言和今天的证言没有矛盾,所以我认为第三人任**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唐**是在上班时间死亡的,上班时间的规定林口县运输管理站已经出具证明,他是管理部门,和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发车时间就是五点。刁翎镇到三家子村是合理路线,其余不是合理路线,因此不能证明是上班的合理路线。

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黄*认为,第一、对形式要件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有个别的在旁边有盖章的痕迹,但是不能证明是哪里盖的章,照片看见侧面有红印,但是正面没有红章,不能说明证明证据的来源;第二,该组证据的来源举证的第三人说是交警队提供的,但是体现不了是交警队提供的。该组证据和本案是否认定工伤不具有关联性,这些说的是照片。查询单、林口县**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是复印件,也没有原件,第三人不予认可,也没有查询单位的盖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问题。情况说明形式要件看是有章,但是看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和本案也没有关系,道路旅客运输合同书第一页标注的是什么看不清楚,不能证明第三人任兆利要证明的问题,形式要件也不合法,虽然盖章了,也看不出什么部门的盖章。第一页是什么方不知道,证明不了黄*的黑C61666号车和原告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不知道,这组证据也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庭审笔录的要件也看不清楚在哪里调取,只是在侧面有红印但是在正面缺少章。在笔录第5页任兆利要证明的问题没有看到,第16页仅有一部分是唐**母亲的证言,剩下的都是质证,客运站没有说过五点四十分的问题,假如说过,客运站经过了解后又更正为五点。原话叫经了解是五点发车,并非是五点四十分发车,是主管臆断,应该按照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是经了解说的发车是五点。第20页有证实的五点,五点半,该证言是其他车辆人员证实的,对黑C61666号车辆不是很了解,和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相悖,第三人应该依据法人单位和管理单位出具的证言认定事实。20页笔录中有的五点,有的五点三十分和黑C61666号车辆的发车也不相悖,因为黑C61666号车发车就是五点。第21页没有看到与时间有关的字样,恰恰证明唐**于2013年11月10日驾驶黑C61666号客车到达刁翎后又私自返回林口后又为他人驾车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任兆利举证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唐**擅自离开住点,从事其他活动导致自己自己延长路线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恰恰证明唐**的死亡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中造成的,故也不能证明被告依据该组证据认定工伤成立的依据。

第三份证据、(2014)林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唐**受雇于黄岩,担任挂靠在林口**输公司的黑C61666号汽车的司机,2013年11月11日五点十分,唐**从林口县刁翎镇德胜村其母亲家步行前往刁翎镇客运站取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上班时间及上班合理路线内发生事故,因此按照相应法规应当人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认定挂靠是没有证据的,在笔录中原告说了是承包合同不是挂靠,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认定不一致,法院认定时间是五点十分从母亲家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亡是五点十分,要尊重客观事实,最**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和结论性的除外,现在有其他证据证明这个是错误的。

被告无异议。

第三人黄*认为,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意义,证明的问题有意义,该份证据表明挂靠和取车途中字样,但是五点十分这一事件问题和客观事实不一致;第二、挂靠,该份判决没有论述是挂靠,因此挂靠不能成立;第三、挂靠和取车途中均不在判项之内,所以不具备决定性因素,不具备法定性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客观发生的事实,能证明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5项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根据本案原告林口县**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黄岩签订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合同书的内容,被告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六、七、九组证据是被告受理工伤案件的工作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被告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任**提供的证据、第一份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黄岩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黄岩于2013年1月1日与林口县**责任公司签订林口县**责任公司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合同书,其自愿申请提供运输客车,从事林口县**责任公司客运线路的旅客营业性运输,车牌号为黑C61666号。2013年9月唐**受雇于黄岩担任黑C61666号客车司机,2013年11月11日早唐**从林口县刁翎镇德胜村其母亲家步行前往刁翎镇客运站取车,五点十分途经林口县刁翎镇南大门南侧4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林口**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林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无责。2014年10月8日唐**的妻子任**向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日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唐**为工伤,林口县**责任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责任公司与黄*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林口县**责任公司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合同书的内容,“该合同约定乙方(黄*)自愿申请,提供运输客车,从事林口县**责任公司客运线路的旅客营业性运输。承租期内有权使用黑C61666号,甲方(林口县**责任公司)拥有黑C61666号客车所运营的客运班线、班次的经营和线路权;对乙方经营线路的管理权;甲方为乙方提供客运线路、发车、班次,协助业务联系、信息沟通,使乙方正常生产运营;根据客流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甲方有权安排增加线路,车辆班次,乙方无权干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运营”,且黑C61666号客车在实际运输经营过程中的售票结算均由林口县**责任公司负责,结合2014年6月3日上午八点三十分林口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开庭笔录第十七页第十二行、十三行的内容可以认定黄*与林口县**责任公司为挂靠关系。另,原告对在刁*镇客运站驻班司机是否必须入住客运站宿舍并无规章制度的要求,且再次发车是在次日早晨,同时结合2014年6月3日上午八点三十分林口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开庭笔录中臧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2013年11月10日唐**将黑C61666号客车停靠在刁*镇客运站后即为下班;根据刁*客运站站长方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0日“唐**将车开到德胜村站点,之后求我把车开到客运站”的证言,可以认定唐**在2013年11月10日下车后回到其母亲家居住的事实。2013年11月11日早唐**从林口县刁*镇德胜村其母亲家步行前往刁*镇客运站取车,五点十分途经林口县刁*镇南大门南侧4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林口**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林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无责。故根据上述事实,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本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22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牡丹**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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