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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凉**民法院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崆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秦**、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被告人王*经他人介绍与赵*(已判刑)相识,赵*提出让王*为河南籍学生在宁县办理户口从而达到高考移民的目的,并承诺给其办事费,王*应允。后被告人王*利用其在宁县公安局焦**出所当内勤的便利,为赵*提供的5名河南籍学生在焦**出所入户并办理了户口,又联系该县公安局和盛、长**出所内勤为另3名河南籍学生办理了入户手续。期间,被告人王*先后两次收受赵*办事费25000元。2008年6月,宁县高考移民事件被告发,被告人王*退还赵*人民币20000元。2008年8月,被告人王*因违规办理入户手续被中**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012年6月,赵**在平凉市崆峒区为河南籍学生办理高考移民所需手续,遂让被告人王*帮忙办理平凉户籍,并承诺给其办事费,王应允。后赵*多次向王*催问户籍办理情况。王*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赵*提出借款,赵*因需王*办理户籍而答应给其借款。2012年9月2日,被告人王*在庆阳市西峰区收到赵*现金25000元后,按照赵*提供的信息,登陆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网居民身份证存储系统,先后为6名河南籍学生选编了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及住址资料,用手机短信发送给赵*。后王*向赵*提供其弟帐户,两次收取赵*转入该帐户的50000元。赵*即向被告人王*催要所办理的户籍。12月5日,被告人王*按赵*要求将其编造内容的6名河南籍学生的居民户口簿快递送达赵*。12月31日,赵*与他人在平凉市崆峒区一宾馆内被查获持有半成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均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王*亲属代其退还6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纪委、公安局委员会有关文件,宁县公安局焦村派出所证明、甘肃省普通高校招生考生报名登记表、杨**等人户籍证明、2008年西峰区普通高考成绩为零学生名单、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刑初字第110判决书,旅客查询信息、中**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账户查询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证人赵*等人证言及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正当履行职权而为他人违规办理户籍,造成多名外籍学生入户当地;为他人选编虚假身份证号、编造虚假户口本,帮助他人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确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归案后,被告人王*的亲属能代其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U盘1个,发还被告人王*。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提出,其行为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赵某两次向其提供的账户转入的5万元是借款,并非其索贿,原判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2007年收受的22000元案发前已退还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原判认定2012年9月2日上诉人收受赵*2.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赵*两次向上诉人提供的账户转入的5万元是借款,并非上诉人索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0月,上诉人王*为赵*提供的5名河南籍学生在宁**派出所入户并办理户口,收受赵*2.5万元。2012年9月,上诉人王*应诺赵*帮忙为河南籍学生办理平凉户籍,并以借款为由收受赵*2.5万元。后上诉人王*为6名河南籍学生选编了平凉市崆峒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及住址资料短信发给赵*,收取赵*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辩论及原审判决中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于不当目的,不正当履行职权,严重损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确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赵*两次向上诉人提供的账户转入的5万元是借款,并非其索贿,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滥用职权罪构成中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非物质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上诉人王*作为公安户籍警,违反户籍管理规定,将外省籍学生非法移民至本地参加高考,扰乱常住人口信息管理和高考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后身为公安局国保大队副大队长,超越职权,编造多名学生身份证号码,提供多人虚假户口本,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确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在赵*多次要求帮忙为河南籍学生办理平凉户籍后提出借款,借款后按赵*的要求将其编造的6名河南籍学生户口簿快递给赵;无任何借贷手续,亦无催要或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原判认定该行为为受贿并无不当。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2007年收受赵*2.2万元案发前已退还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王*收受赵*现金2.5万元,在违规办理户籍行为因告发而被查处时退还赵*现金2万元,其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该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赵*2.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王*2012年9月2日收取赵*现金2.5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赵*证言证实,且有西峰酒店查询信息、银行借记卡查询资料、取款凭条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亦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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