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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周**、广州市**输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周**、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5日12时21分,周**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以75.9km/h速度沿广州市白云区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长红村牌坊对出路口时,遇原告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往东步行横过,结果,重型自卸货车在制动时向右发生侧滑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顶骨开放性塌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体半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半年内每月1次),不适随诊。2015年1月15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左枕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下腔出血,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

原告提交了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广东一**限公司出具的《本人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记载:原告自2013年6月起一直在番禺区桥南街二塱西街144号居住;收入证明记载:原告自2013年9月起在广东一**限公司做工人,月薪1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居住和工作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反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

四、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627.1元,其中由原告自付10000元,其余由被**公司支付。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无异议。

六、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复诊、鉴定及陪护人员陪护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及复诊次数,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护理费: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没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的2014年12月12日的检查情况,原告“神清合作,步行入室,倦怠状”,故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6个月过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1个月。按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280元(80元/天【30天+36天】)。

九、误工费:原告住院36天,出院后需全休半年,原告的月工资为1550元,其误工费损失为11160元(1550元/月6月+1550元/月30天36天)。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84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有关保险情况: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事发于保险期限内。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雄**司是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周**是雄**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57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可得赔偿合计107077.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邓**107077.4元;

二、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2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442元,由邓**负担270元。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邓**,邓**预缴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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