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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黎**、中国人**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23日16时00分许,被告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珠海大道灯笼公汽站路段东往西方向行驶时,适遇原告黄**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保险购买情况: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支付原告款项6000元。

五、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958.55元{包括医疗费36222.8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赔偿金218250元(36375元/年20年30%]、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误工费28766.74元[98.18元(按农、林、牧、渔服务业标准35837元/年计算)29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3969.78元(26130.6元2年30%2人(小孩)+26130.6元(5+5)年3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计351369.3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28766.74元变更为35148.44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变更为15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原告黄**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黎**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4年1月23日,但因该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其一直在治疗当中,直至2015年6月23日才作出伤残鉴定,据此,原告的诉请,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关于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现代农业开发公司出具的《种植证明》、《白藤湖耕地、鱼塘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职业为农、林、牧渔业,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据此,原告主张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费用问题。1、原告提供的珠海市**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有注明“建议正规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2、《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对于交通事故后能否自行转院没有明确规定,即对赔偿权利人关于转院、住院治疗没有设定任何条件。综上,被告主张的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为36222.83元,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300元[100元/天23天]。4、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11723.8元(35287.3元/年20年30%]。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60元[120元/天23天]。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288.87元(27766元/年(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293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以被扶养人实际需要为标准,其赔偿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由于扶养人伤残,导致被扶养人本人应享有的从扶养人处得到扶养费的权利丧失,即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该损失,故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扶养费损失,因此其赔偿主张权利来源是基于其损失,而其损失是跟扶养人工作能力及其户籍相关联的。本案中,本院已认定原告的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该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母生育有四个子女,该四个子女有共同扶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对此,原告主张四个子女中有一个女儿从小就送给别人抚养,但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37.13元(26130.6元2年30%2人(原告小孩)+26130.6元(5+5)年30%4人(原告父母)]。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已造成八伤残,给其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确有交通费的产生,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321732.63元。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国**理委员会在《关于中国**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一文附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分配进行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综上,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金2117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已超过责任限额),医疗费用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36222.83元等,已超过责任限额)。余款201732.63元(321732.63元-120000元),由原告承担60519.79元(201732.63元30%)、被告黎**承担141212.84元(201732.63元70%)。此外,由于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黎**承担的141212.84元,亦应由其负责支付。鉴于被告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6000元,故应予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项共为135212.84元即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135212.84元;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江门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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