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谢**、谢**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郭**与谢**、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外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依上述判决:一、被告谢**应赔偿原告郭**经济损失31674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谢**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5元,由原告郭**承担4053元,被告谢**承担6612元,被告谢**、谢**对被告谢**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事清偿责任。因原告郭**不服本院判决而向汕头**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9)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7)龙外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7)龙外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郭**对谢**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年1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经查,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汕龙法执恢字第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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