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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赵**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郑**与被执行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汕澄法隆*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赵**结欠申请执行人郑**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合共欠款130000元。被执行人赵**应于2015年1月15日付还20000元,后自2015年3月起的每月15日前各付还15000元至还清止;若被执行人赵**没有依约还款,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全额申请执行。案件调解后,被执行人仅付还申请执行人欠款43800元,对剩余欠款86200元没有再履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赵**的财产进行查询,包括委托深圳**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赵**在深圳市辖区内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赵**开立的银行账户都余额都很少,而且有的开立的信用卡账户还透支欠款被冻结,故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予冻结。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深圳**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公司没有实际执行的意义,同意不对被执行人上述股权进行处理。被执行人已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汕澄法隆执字第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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