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汕头经**发展公司与杨**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汕头经**发展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第三人汕头宏**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汕龙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被告杨**、第三人汕头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23街区春泽庄C地块之二场地(珠兴加工区锦龙路中段北侧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即简易厂房)返还原告汕头经**发展公司;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5元计付原告汕头经**发展公司地上建筑物(即简易厂房)部分(面积927.5平方米)自2012年5月

10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三、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珠兴企业发展公司场地部分(面积505.3平方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租金并按日2‰计付前述期间内的滞纳金;四、被告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7元计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珠兴企业发展公司场地部分(面积505.3平方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并按日2‰计付前述期间内的滞纳金;五、保证金34262.55元中的11991.89元,归原告汕头经济特区珠兴企业发展公司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杨**保证金22270.66元;六、驳回原告汕头经济特区珠兴企业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杨**承担6980元,原告承担50元。

被告杨**不服本院判决,遂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汕中法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汕头经**发展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履行场地移交及还款义务。通知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杨**没有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发出公告,并采取强制措施将位于23街区春泽庄C地块之二场地(珠兴加工区锦龙路中段北侧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即简易厂房)交付申请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珠兴企业发展公司管业。另本院向汕**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所和银行部门查询,发现杨**在银行有存款,本院遂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杨**在汕头市珠池农村信用合作社广兴分社(帐号80010001192584982)的存款29000元,并付还申请执行人,同时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杨**在汕头市龙**区居民委员会每年的年终分配款及其他分配的款项,其他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杨**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查无被执行人杨**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杨**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终结本次执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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