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蚁汉朝与陈*、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蚁汉朝的委托代理人苏**、徐**与被告陈*、被告鼎和财产保**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财产)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陈*在溪南镇外蚁村村道打开粤DXXXX号小型轿车左后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白色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蚁汉朝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蚁汉朝,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X医院、中国人**XX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踝部痛风结节,3、右前臂软组织挫伤,4、心房颤动。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入院,于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共48天。

四、司法鉴定情况: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共1800元。3、营养期90天、护理期7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住院48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200元。

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6535.58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43535.58元,证据有汕头**民医院收费单据4单、中国人**八八医院收费单据1单;后续治疗费13000元,依据是经本院委托鉴定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意见:无异议。

被告鼎和财产答辩意见:对医疗费单据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须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应按40000元核定。而后续治疗费*告诉求过高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鼎和财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被告鼎和财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和财产称医疗费须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而后续治疗费*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医疗费43535.5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认定。

六、住院伙食补助:4800元。

七、营养费:18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18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方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营养费1800元。

被告陈*答辩意见:无意见。

被告鼎和财产答辩意见: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诉状提出的标准过高,建议营养费为800元。被告鼎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鼎和财产虽对营养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予以认定。

八、护理费:1587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140元/天48天2人+140元/天15天1人+90元/天(27天-15天)1人u003d1662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方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护理期75天(住院48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7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

被告陈*答辩意见:无意见。

被告鼎和财产答辩意见: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护理事实存在。被告鼎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原告和被告陈*、被告鼎和财产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有误,根据本地的实际及本案具体情况,住院期间按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9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40元48天2人+90元27天1人u003d15870元。

九、交通费:24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2400元。原告提供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

被告陈*答辩意见:无意见。

被告鼎和财产答辩意见:交通费应按正式票据为凭,请求法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予以500元计算。被告鼎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被告鼎和财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本案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48天2人u003d28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没有超过上述数额,可予照准。

十、误工费:11836.6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12627.82元。原告入院至评残前一天为166天(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29日),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7766.00元/年计,即27766元365天166天u003d12627.8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陈*答辩意见:无意见。

被告鼎和财产答辩意见: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可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6184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5天(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28日),误工费为26184元/年365天165天u003d11836.60元。

十一、康复费:18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18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方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康复费共1800元。

被告陈*答辩意见:无意见。

被告鼎和财产答辩意见:康复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康复费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陈*、被告鼎和财产均没有意见,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康复费予以支持。被告鼎和财产关于康复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的意见,因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被告鼎和财产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康复费180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24491.2元。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200元。证据有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陈*答辩意见:无意见。

被告鼎和财产答辩意见:残疾器具费用未有发生,请求法院予以核实驳回。

法院认定及理由: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陈*、被告鼎和财产均没有意见,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支持。被告鼎和财产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未有发生,请求法院驳回的意见,因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被告鼎和财产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陈*,保险人被告鼎和财产。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号牌粤DXXXX号小客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陈*是粤DXXXX号小客车的使用人,也是车辆所有人。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274.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已对肇事车辆粤DXXXX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鼎和财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733.3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合共63135.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61597.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鼎和财产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597.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61597.8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3135.58元,由被告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已对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鼎和财产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135.58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鼎和财产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鼎和财产提出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蚁汉朝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71597.8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蚁汉朝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3135.58元。

三、驳回原告蚁汉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蚁汉朝承担受理费1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1395元、鉴定费2600元。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蚁汉朝支付,被告鼎和财产保**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蚁汉朝支付应承担的受理费1395元、鉴定费2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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