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黄**、广东华**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8日1时30分许,黄**驾驶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驶入尖峰桥东花坛时,遇陈**驾驶搭乘余**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号:15030409,车架号:150101123)沿湖心路由东往西方向驶出花坛,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余云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3日出院,住院66天,住院期间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一)右股骨粗隆间骨折(ⅠA型);(二)肺部感染;(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一)出院后休息壹月(2015-08-13至2015-09-13),右下肢暂勿完全负重行走,勿从事重体力劳动,继续循序渐进行右下肢肌肉关节功能训练;(二)出院后定期感染科门诊复诊胸部病情,目前肺结核诊断依据不充分,建议珠海市慢病站行T-spot检查,PPD试验检查;(三)出院后每月逢周*、4、6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四)出院带药。

遵义医**珠海)医院2015年8月13日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遵义医**珠海)医院医务科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术后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大约需壹万元(10000元)。

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陈**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医务科证明予以佐证。三被告均辩称上述证明非医院正规的医嘱证明,而且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已明确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DHS内固定术,而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医务科的证明也载明该后续治疗费为术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的手术费用,由此可见该费用是必然产生且其数额为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700元(67天10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共6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元(66天100元/天)。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三被告均辩称由于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已明确载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8040元(120元/人/天67天1人),三被告均认为该数额过高,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时应当计算66天而非67天。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66天,住院期间医嘱证明陪护壹人,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以及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920元(120元/人/天66天1人)。

八、误工费:原告称其受伤前在广东溧**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0天,因此主张误工费11666.67元(3500元/月30天100天),并向本院提交了广东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3月以来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2015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及休养,公司未为其发放工资,同时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广东溧**有限公司商事登记薄。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伤时正值壮年,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必然导致其误工损失,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广东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也未提交广东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而仅仅提交了一份该公司的商事登记薄,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为何没有广东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时,原告称是因为该公司不愿提交,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另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因此其误工费应为3401.56元(12245.6元/年12个月30天100天)。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三被告均辩称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其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残等级以及同类案件的交通费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20元(66天20元/天)。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491.2元,认为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系数应为10%,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三被告对该项诉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一、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0000多元,其中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其余均由被告黄*超垫付,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对两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亦不用在本案中抵扣;二、被告黄*超垫付陪护人租赁陪护床的费用640元,该费用应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因此该费用应视为被告黄*超已经垫付了640元的护理费,对该部分费用可在计算本案原告损失时依法予以抵扣。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黄**驾驶的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投保公司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人是被告华航公司。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

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华**司名下,被告黄**与被告华**司在庭审过程中均称被告黄**系被告华**司的员工,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黄**、被告华**司均称另一伤者余云菊只受了皮外伤,花了几百元医疗费,是由被告黄**支付的,检查后没有住院。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2397.87元;(二)判令被告黄**、被**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裁决结果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与另一伤者余云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黄**承担100%的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涉案车辆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本案中,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8600元,由于被告阳光公司已在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对该18600元应由被告**公司在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

原告的护理费7920元、误工费3401.56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132.76元,由被告**公司在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公司在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32.76元(42132.76元﹢18600元),现由于被告黄**已垫付了640元的护理费,故被告**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60092.76元(60732.76元-640元)。对被告黄**垫付的640元,可另行向被告**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60092.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05元(原告陈**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39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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