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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邓**、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威诉被告邓**、李**、太平财产保**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山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威,被告南山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争议事项为第五、六、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7日16时30分,被告邓**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车主李**)沿江珠高速驶入珠海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粤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医疗费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人民币5191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邓**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四、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主张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50元/天23天)。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760元(120元/天23天),被告南山保险支公司认为每天120元过高。

六、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珠海市电器行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原告住院23天,休息30天,合计53天,误工费人民币8427元(3500元/月22天53天)。被告南山保险支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方法有误,应为人民币6183元(3500元/月30天53天)。

七、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原告车辆经中山坦洲镇德溪路带得兴摩托车维修行维修,维修费用人民币2060元。被告南山保险支公司同意对原告维修费用人民币2000元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李**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9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护理费人民币2760元、误工费人民币8427元、维修费用人民币20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2、被告南山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车辆损失均不持异议,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91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维修费人民币20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3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双方责任分担,评述如下:一、医疗费。被告虽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金额,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医疗费人民币519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并未超过珠海当地实际护理费标准,被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护理费人民币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双方对原告月工资3500元并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有误,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误工费人民币6183元(3500元/月30天53天),本院予以支持。四、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故对维修费人民币2060元,拖车费人民币100元,停车费人民币13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574元(5191元+1150元+2760元+6183元+2060元+100元+130元),应由被告邓**、李**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邓**已经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邓**、李**实际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14,574元(17,574元-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被告李**的车辆在被告南山保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南山保险支公司应先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南山保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停车费130元,因双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项明确该对车辆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该停车费130元,应由被告邓**、李**承担。故被告南山保险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4,444元(14,574元-130元)。被告邓**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邓**向被告南山保险支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4,444元。

二、被告邓**、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8元,由被告邓**、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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