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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汕头市**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与汕头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加工款和货款148092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因被执行人无按期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只有旧生产设备一批,且已被另案拍卖处理,目前尚未成交。除此,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唯一财产被另案拍卖中,除此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7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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