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梁**等与刘**、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参与分配申请人顾**,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身份证号码:2XXXXXXXXXX10638。

被执行人刘**,男,汉族,暂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418。

被执行人陈**,女,汉族,暂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983。

上述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梁**、参与分配申请人顾**分别与被执行人刘**、陈**其他民事纠纷三案中,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珠金法执字第84、950号分配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珠金法执字第84、95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分配决定进行补正,决定本案执行到位款项950,000元,在扣除优先支付的费用、款项和债权391,335.25元后,余款558,664.75元由(2015)珠金法执字第84、950号和(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0号案件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上述三案的债权人周**、梁**、顾**分别受偿208,675.24元,99,801.2元,237,708.31元。案外人徐**向本院提出异议称,上述分配方案没有为其预留份额,请求重新修正方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1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案外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申请人周**、梁**、参与分配申请人顾**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判决刘**、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案外人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案外人在诉讼期间及收到判决书后多次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及预留款项的申请称,虽然案外人的判决在本院作出分配决定时还未生效,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执行法院也应当为申请执行人提存或预留分配款项。案外人对本院的分配决定未给其预留份额有异议,请求本院重新审查修正分配方案。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报纸公告、参与分配申请清单等证据材料。

经听证查明,关于案外人徐**与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案外人徐**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另,案外人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29日和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参与刘**、陈**名下房产拍卖款的分配。

另查明,本院还受理了周**、梁**、顾**分别与刘**、陈**其他民事纠纷三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刘**、陈**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永泰路68号5栋801、802号房,得款950,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珠金法执字第84、950号分配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珠金法执字第84、95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分配决定进行补正,决定本案执行到位的款项950,000元,在扣除优先支付的费用、款项和债权391,335.25元后,余款558,664.75元由(2015)珠金法执字第84、950号和(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0号案件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上述三案的债权人周**、梁**、顾**分别受偿208,675.24元,99,801.2元,237,708.31元。

在听证过程中,针对案外人异议,各债权人认为,法院既然已对拍卖款作出了分配,就不应该改来改去,不同意案外人参与本案拍卖款的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案外人虽在本院作出分配决定前先后两次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参与分配申请,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事实上,案外人是在本院作出分配决定后才取得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因此,案外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的分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