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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谭**、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谭**、谭**、中国平**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谭**,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3日11时55分,被告谭**驾驶粤a****号车沿东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商都街路口时左转弯,适遇原告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城路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朱*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三、保险购买情况:粤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四、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救治,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45天。花医疗费人民币28,323.36元,其中被告谭**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024.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实际产生,6000元比较合理。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计人民币4,500元(100元/天45天)。被告认可。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45天及护理一人,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120元/天45天)。被告认为应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认可。

八、**赔偿金:原告主张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居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九、鉴定费:2014年11月17日,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于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70%承担鉴定费。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900元。被告认为酌情按500元计算。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259.58元[(26,130.6元/年12年+26,130.6元/年17年)10%3人]。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全户人员简况表,并未提供相关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相关的抚养证明,不予认可。

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按误工人员日均收入68,601元/年计算人民币17,479.15元[68,601元/年365天93天]。被告认为应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

十四、其他费用:原告主张440元。被告不予认可。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其他费用共计132,606.86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本案被告谭**、谭**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谭**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比较固定的收入,并提供珠海鑫**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珠海鑫**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派出所或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除应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单位合法经营资质等证据外,还应提供相应的社保记录、银行流水、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综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有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医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3,024.6元,原告未在本案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6,323.36元(5,298.76元+23,024.6元+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500元(100元/天45天)。3、护理费。⑴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⑵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情况的《疾病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⑶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5,400元(120元/天45天1人)。4、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6、鉴定费。是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在该交通事故中已造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据此,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在本案中对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不予认定。按法律规定,受害人本应承担原告父亲郭**、母亲李**12年以及17年生活费四分之一的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049元[(8,343.5元/年12年+8,343.5元/年17年)10%4人]。1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8月3日住院治疗,并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共计93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月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珠海最低工资1380元/月)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78元(1380元/月30天93天)。11、其他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据中仅载明收取陪人床按金410元,无法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陪人床的具体费用,且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国**理委员会在《关于中国**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一文附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分配进行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中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⑵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肇事车辆粤a****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李**误工费2000元、朱**误工费2000元。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人民币44,565.6元(包括**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27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49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赔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人民币42,173.36元(包括医疗费36,3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人民币10,000元,对超出部分人民币32,173.36元(42,173.36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失人民币23,571.4元[(32,173.36元+1500元)70%]由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李**医疗费2,301.3元、朱**医疗费756.7元,未超过商业险赔偿限额。扣除被告谭**已支付23,024.6元,被告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实际应支付546.8元(23,571.4-23,024.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54,56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5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76元,由原告李**承担887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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