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汕头市**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汕头市**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被告汕头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对汕头市经**易总公司结欠原告吴**的借款本金245000美元及截至200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98979.47美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汕头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司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汕头市**有限公司在汕头市金平区永祥街道有待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本院已经作出(2015)汕龙法执字第312-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该款并划付还申请执行人吴**。另外,本院向汕头**档案馆、汕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广**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或线索,并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3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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