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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与邓**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1.劳动仲裁请求:邓香莲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2000元。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顺**有限公司向邓香莲支付经济补偿金21542.64元,驳回邓香莲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542.6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

2.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是2008年签的,2009年也签了劳动合同,每年春节都签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6年。

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居住证及历史记录、证人证言2页、查处情况告知书复印件、工资单6页、请假辞工手续、工资记录本。

原告认为,对居住证及历史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其可以办暂住证,办理后每年续签,暂住记录即可延续,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截止时间,且暂住证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按这个时间来计算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是被告私下制作,不能反映事实;对查处情况告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令书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纠纷还在诉讼中,人社局在判决未生效前出具指令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按相关程序对指令书进行申诉;对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请假辞工手续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盖章,不是原告出具的;对工资记录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本院查明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何时因何解除。

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1日止。

被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底因原告没为被告买保险而申请辞职,被原告拒绝;2015年6月份原告搬到中山,将被告辞退。2015年7月份被告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居住证及历史记录,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查处情况告知书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单6页、请假辞工手续、工资记录本,原告有异议,因该些证据并无原告签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从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1日止,但根据本院采信的居住证及历史记录,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的流动人员居(暂)住地址均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高赞村高桂北六路七号厂房之二厂宿舍101,即原告住所地,故原告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2007年6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

对于2015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主张是原告因搬厂至中山而将被告辞退,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亦予否认;而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从2015年4月起因消防原因被责令停产,无法继续经营,员工都已离职,被告也确认了原告存在消防问题造成停电的事实,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状况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也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提出,于2015年6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542.64元。

原告认为,2010年1月份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当时被告的工资1200元/月,被告于2015年7月份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认为,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的论述,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也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而由原告提出,于2015年6月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对于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主张不一,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以现金形式收取工资并需签收。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资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只提交了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但劳动合同约定的1200元仅为补底工资,劳动合同亦约定被告实行计件工作制,因此,原告既无提交被告工作量及工资的计算依据,亦无提交被告签收工资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数额不予采纳。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月平均工资5000元,但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692.83元,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服裁,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无异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92.83元,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42.64元(2692.83元/月8个月)。

被告在仲裁时请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差额2000元,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而被告未对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邓香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42.64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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