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滕**合伙协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邓*与被执行人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滕**返还合伙出资款2000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等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房产和国土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江海法执字第9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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