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麦浓耀与鹤山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麦**与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共支付案87828.2元给申请人麦**,但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照上判决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已被其它法院另案查封,申请人已申请参与分配。向有关部门查询,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暂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49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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