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应的(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广**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的损失384863.54元。被上诉人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的损失278014.91元。如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811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5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9元,由上诉人广**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了11382元,本院予以退还。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房屋已在银行办理抵押借款。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2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