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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张*甲分手后为泄愤报复,于2015年5月12日晚、5月19日下午、5月27日中午、6月3日及4日中午,分别实施用红漆泼张*甲门店并损坏价值1400元的招牌、殴打张*甲致轻微伤并砸店内价值950元的物品、推倒张*甲至轻微伤、锁店门等行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5年5月19日拔张*甲门店内的传真机线及6月3日、4日两次锁店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没有参与其他犯事实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甲分手后,为泄愤报复,多次对被害人张*甲进行辱骂、殴打滋事。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张*甲的新金帆影印制作中心店门口,用红油漆泼店门;同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张*甲影印门店,无故对张*甲进行殴打,并打砸店内传真机等物品;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紫金县机电厂门口看见张*甲驾驶摩托车经过,突然将其连人带车推倒在地,致其受伤;6月3日、4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连续两天窜到张*甲影印门店,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链将店门锁住不让其经营。经鉴定,被害人张*甲被损坏的店门修复价格400元、传真机修复价格550元;5月19日和5月27日两次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我和黄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已分手,他曾保证不再打扰我的工作、生活。2015年4月1日,黄某某将我影印店的招牌弄坏,此前还弄坏我电脑配件、锁店门;同年5月11日,黄某某口头威胁我,次日晚,我又收到他的威胁短信,5月13日,我发现我店门被泼红油漆;5月19日,黄某某来到我店内与我发生争执,将我打伤,并拔掉传真机线、摔传真机;5月27日,我骑摩托车搭载我儿子回家,经过星河花园路口附近时,黄某某突然跳出来将我推倒在地,致我受伤;6月3日、4日,黄某某还用铁链锁我店门,并警告旁边摩托车修理店老板不要帮我开锁。

2、证人温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19日16时许,我听到张*甲影印店内有争吵声,看到一名男子用手掐张*甲的脖子;同年6月3日13时许,该男子来到张*甲门店用铁链锁店门,并对旁边摩托车修理店的人说不准帮忙开锁。我还看过该男子多次到张*甲影印店。

公安人员组织不同男性照片12张给证人温某某辨认,其辨认出9号照片(黄某某)就是到张*甲影印店闹事的人。

3、证人张*乙证言:2015年5月27日13时许,张*甲骑摩托车搭载她儿子、我自己骑一部摩托车回家,经过星河花园路口路段时,黄某某突然从人行道冲出来推张*甲的摩托车,将她推倒在地后逃跑,我追上并抓住他衣服被他甩开,就返回将受伤的张*甲扶起并报警。

4、证人贺某某证言:2015年6月3日13时许,一名黄姓青年将张*甲经营的新金帆影印制作中心店门用铁链锁住,我怕惹事就回交警大队值班室。该黄姓青年与张*甲曾经同居,经常到交警大队放车,但我不认识他名字。

5、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证实张*甲经营的新金帆影印制作中心和星河花园路口路段(机电厂门口)的方位和概貌,并证实新金帆影印制作中心铁门被泼红油漆、店内传真机被摔等情形。

6、协议书、保证书、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甲分手后曾签订协议,保证不打扰张*甲,此后又多次短信威胁张*甲的事实。

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新金帆制作中心铁门及传真机修复的价格及被害人张*甲两次受伤的伤情。

8、紫金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新金帆制作中心旁边的摩托车维修店老板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派出所协助调查。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动归案。

10、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我与张*甲分手后,由于我的车抵押给她又担心有纠纷,想和她签一个关于车的协议,但她一直不愿意,我就希望通过锁门的方式要她出来解决。2015年5月19日,我到张*甲的店内与她发生争执,我将电话线拔掉、将传真机打翻在地、弄坏两个鼠标;6月3日、4日两次锁张*甲的影印店门。

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窜到张**店内将她打伤、5月27日将张**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书亦进一步予以佐证,足以认定;2015年5月12日泼新金帆制作中心铁门红油漆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予以证实,手机短信及价格鉴定书进一步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能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随意殴打他人、通过锁铁门等手段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产经营等,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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