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楼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张*与被执行人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民法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楼某某每月十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张*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自2005年9月起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执行人楼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支付转移共同财产的补偿700000元;被执行人楼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上述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楼某某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因被执行人楼某某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便向深圳**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法院立(2008)深福法执字第257号案执行。广东**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粤高法执监字第95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立(2009)和法执字的7号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楼某某持有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2万股,并于2015年分配第一次分红63445元,本院遂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予以提取。另委托深圳**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楼某某的财产情况,该院查询回复被执行人楼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恢复执行过程中,除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楼某某持有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平安员工投资权益2万股的分红收入人民币63445元外,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楼某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河和法执恢字第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张*发现被执行人楼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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