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陆**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与被执行人陆**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城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陆**应赔偿105723.43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本院到房产、国土、车辆、工商及市各银行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有笔录和回执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陆洪宾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阳城法执恢字第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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