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申请执行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李**;本案受理费3440元,由被执行人李**负担。因被执行人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清远市房管、车管、国土及相关金融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李**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李**名下有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先锋东路银屏阁B座303号房屋,本案已依法查封该房屋,此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欠申请执行人李**20万元及利息、垫付诉讼费344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逾期由法院依法处理位于清远市清城先锋东路银屏阁B座303号房屋以清偿本案债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应依约履行。为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清城法执字第2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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