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普宁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作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137256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其先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0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查询工商、国土、银行、车管及房管等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普宁市**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V9□□□1、粤VT□□□5号汽车各一辆、位于普宁市广太镇平宝山村的土地(土地证号:XXX)及房产(粤房地证字第XXX),上述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未能扣押到车辆暂无法处置以清偿债务;上述土地及房产已由本院执行的另一案件【(2013)揭普法执字第341号】处置,申请执行人江苏**限公司申请参与上述土地及房产拍卖款的分配,分得48039元加先缴纳的诉讼费3050元,共51089元。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揭普法执字第3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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