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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辜**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郑**、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揭普法池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郑**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下同)490000元及利息288637.03元(暂计至2013年8月7日,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被执行人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还申请执行人先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9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辜**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房管、国土、工商、车管、银行等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辜**名下有位于□□□的房产(证号:□□□号)及粤□□□号东风标致小汽车一辆,上述财产由本院(2015)揭普法池执字第21号案处置,其他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由另案处置,本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揭普法池执字第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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