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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梧州**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扣押的毒品MDMA片剂、氯胺酮、三星牌和htc牌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处理。李*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表示认罪服判,并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李*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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