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海宏**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海洋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北海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7月10日申请执行广西壮族自治**海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630万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以(2009)北执一查字第84号案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6月27日转立(2014)北法执字第141号执行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09)北执一查字第84-1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海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海角大道234号、北国用(2012)字第B347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3890.4㎡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幅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房屋作价人民币376.9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宏**司抵偿相应的债务。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09)北执一查字第84-1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海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独树根、北国用(2001)字第707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3045.13㎡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位于北海市前进二路、北国用(2001)字第7077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54㎡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部门及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海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等财产状况,上述查封的两幅土地使用权均为划拨土地,且没有设定抵押,目前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部分执行,已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涉及没有设定抵押的划拨土地,暂时无法处置,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为此,本院决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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