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海现**限公司与广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东南路118号蜀海城花园2-1-1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66号盛**海居二号商铺三层01房。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经理。

北海现**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桂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8日申请执行广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688612.15元及利息(未含逾期罚息)。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北法执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广西**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西藏路东、银湾花园内银湾花园水天明轩1号楼二单元202号房屋一套。案外人王**对查封的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在异议审查中。本案目前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查封的被执行人广西**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尚在异议审查之中。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桂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查封房地产具备处置条件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人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即将届满前三十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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