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莫**等与龚**、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韩**、莫**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执行龚**、吴**和北海市**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7,089,48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年1月19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龚义传、吴**和北海市**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23-6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用于本案抵押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北海市**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东路、北国用(2002)字第6004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4165.1㎡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同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北法执字第23-7号执行决定书,将龚义传、吴**和北海市**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经本院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法人登记机关及车管等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执行未果。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于2015年9月21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韩**、莫**,其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另案查封,经查证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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