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有限公司与钦**钢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03年5月21日,中国**海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2)北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钦**钢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339737.24元及利息1520232.36元。2012年6月20日,本院以(2012)北法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变更南宁**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4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北执一查字第2-1号执行裁定,预扣留被执行人钦**钢厂在钦州**备中心的土地补偿款(扣留的数额以2028415.79元为限)。目前,钦州**备中心并未实际将该土地补偿款代扣到位。除此以外,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裁定预扣留被执行人钦**钢厂在钦州**备中心的土地补偿款,目前并未实际扣留到位,经调查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02)北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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