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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兴军与胡**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麦兴军与被执行人胡**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5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一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地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案件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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