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林市江南支行与刘*、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林市江南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刘*、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举证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花鸟市场综合楼C4-1号房屋一套【房产征号:玉林市房权玉房字第号】属被执行人余**所有并在借款时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为此,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玉区法执字第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属被执行人余**所有的借款时抵押的上述房屋。由于该房屋被另案查封,现不宜处理。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除上述房屋外,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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