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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皇**限公司与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法定代现人黄*,总经理。

被执行人:彭*。

申请执行人广西皇**限公司与彭*买卖纠纷一案,德**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德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彭*向原告广西皇**限公司支付货款89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2月9日)。二、驳回广西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了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的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人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德保县人民法院(2015)德执字第11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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