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钦州市**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广西**限公司给付钦州市**限公司货款98895.3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8元,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与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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