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李*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李*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商特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49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6842.8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本案执行费44468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杨**、李*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河池市西环路363号(1栋1楼106、107、108)三间门面(产权证号为:河房权证字号)以及位于河池市中山路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河房权证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河**(2012)第0091号)依法委托评估中,暂无法变现。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待上述评估财产能变现处置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491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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