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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兰县花香乡弄兰村弄渊村民小组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诉称,1980年以来,本村民小组(含傅**在内)共有12户家庭户。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本村民小组将集体土地发包给含傅**在内的十二户家庭户经营。另傅**没有开发种植其他经济林。2002年,傅**响应东兰县人民政府的号召,并经东兰**兰村委会及防城港市**村民委员会同意,移民至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王府村四组落户居住至今。该户享有公车镇人民政府为其移民而承建的房屋居住,以承包公车镇王府**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生活,并与该村民小组保持有紧密的生产生活活动,其已具备王府**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年,傅**将其家庭户籍全部迁出起诉人户籍所在地并取得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王府村四组村民的居民户籍。2012年11月23日,《东兰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外迁户在迁入地已享受搬迁政策待遇的,其原籍承包的责任地、山林等,退回原村民小组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重新发包。傅发佩户将户籍迁出后,没有履行对起诉人集体自然生态林地进行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义务。起诉人按照《东兰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会议纪要》的规定,将傅**原承包的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2013年2月27日,东兰**兰村委会同意起诉人收回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年2月27日至28日,起诉人组织召开关于傅**是否享有起诉人土地相关权利的会议。会议最后决定,不准许***享有起诉人土地的相关权利义务。同年3月12日,起诉人请求东兰县花香乡人民政府进行调处,该乡政府作出批复,按照《东兰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会议纪要》关于“一、关于外迁农户原土地、山林归属的问题”的意见执行。同年4月10日,起诉人召开会议,一致同意收回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规定起诉人的土地、山林、荒山不准许外县、乡、村的村民耕种。同年5月1日,起诉人经开会讨论,决定落实东兰县人民政府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费给本村民小组成员傅**、傅**、傅**、傅**等农户。之后,东兰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央财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每年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费确定给取得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上述村民家庭户。2014年间,傅**没有经过起诉人集体开会讨论决定,擅自将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流转权的集体土地有偿流转给第三人傅**、梁**经营。经了解,傅**流转上述集体土地给第三人傅**、梁**使用,没有报村委会、乡政府、县政府同意及备案。起诉人与第三人傅**、梁**多次协商,第三人均以其与傅**有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妨碍起诉人对上述土地的管理行为至今,造成起诉人经济损失。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傅**停止妨碍起诉人对集体土地的管理。二、请求判令第三人停止妨碍起诉人对位于弄渊屯的高洞0.6亩耕地以及位于弄渊屯的弄炳0.7亩耕地管理行为,并在最近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即2015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土地交回起诉人使用。三、请求判令傅**及第三人连带承担使用起诉人上述土地2014年度至2015年度造成起诉人经济损失1991.6元,在最近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即2015年12月31日前)。四、本案诉讼费由傅**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傅发学户因诉涉的争议地发生纠纷后,花香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该乡政府的调解意见是:按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3日《会议纪要》“关于一、关于外迁农户原土地、山林归属的问题”的意见执行。另查明,该乡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至今尚未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因双方所发生的争议涉及土地权属和土地利用等问题,该类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东兰县花香乡弄兰村弄渊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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