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叶**申请执行钦州**有限公司、林**、林**关于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钦州**有限公司、林**、林**的主要财产在本案执行查封前已经设立抵押权给他人,且另案查封财产在本案查封财产之前,另案至今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无法对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进行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钦**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0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04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