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雷XX、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XX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342号。截止2015年5月1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XX购买瓷砖款1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收入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34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