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廖*与被执行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廖*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84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唐*应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人廖*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付);2、偿还申请人廖*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付);3、向申请人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负担案件受理费1193元,执行费13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唐*在凤山县公路运输管理局工作,每月有2234.55元的工资收入,无存款、房产、车辆、地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唐*未按生效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凤法执字第84-1号执行裁定书,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唐*工资收入中提取1000元(其余部分留给被执行人及其家人以维持基本生活)用于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已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当前凤山县公路运输管理局已按本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法执字第84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