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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3年12月24日,起诉人在钦州市**浦北办事处举办的第175期拍卖会上,经公开竞价,成交买受了拍品(1)中中国**分行委托拍卖的13、14号标的。其中14号标的成交买受后,双方签订的是起诉人与钦州**限公司的拍卖师签字的一式四份未加盖单位印章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因盖有单位印章的全部用完了),因而只是起诉人加盖了指模,钦州**限公司却需带回单位加盖单位印章。因此,双方约定,2003年12月27日起诉人付清买受余款,钦州**限公司即交付加盖好单位印章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然而,起诉人如约付清买受余款后,却收到钦州**限公司单方违约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九、其他约定后空白处,弄虚作假地加上“该宗拍品现有资料不足,拍卖人不承担提供资料的责任。转户手续由买受人自己办理,办理不了,与拍卖人和委托人无关,拍卖人和委托人不承担办理转户手续的一切责任,也不承担清场责任。买受人服从政府用地安排。”内容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显然,钦州**限公司单方违约的行为明显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诚实信用、不公平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03年12月24日起诉人与钦州**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九项、其他约定:“该宗拍品现有资料不足,拍卖人不承担提供资料的责任。转户手续由买受人自己办理,办理不了,与拍卖人和委托人无关,拍卖人和委托人不承担办理转户手续的一切责任,也不承担清场责任。买受人服从政府用地安排。”的内容违法无效;本案诉讼费由钦州**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在其作为原告与被告浦北**花厂返还租赁物纠纷案,与被告张**政府、第三人浦北**花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与被告中国**分行、钦州**限公司、第三人张**政府、浦北**花厂拍卖合同纠纷案中,均提供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作为证据主张其权利。针对其上述系列案件作出的并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钦民一初字第10号《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桂民一终字第1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钦民一初字第6号《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桂民一终字第19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445号《中华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南宁**法院(2011)青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南**级法院的(2012)南市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0)浦*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2014)钦民申字第39号《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均对《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评判。现起诉人再次以钦州**限公司、中国**分行作为被告,请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九项其他约定的内容违法无效,属重复诉讼,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受理起诉人以钦州**限公司、中国**分行作为被告,请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九项其他约定的内容违法无效的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钦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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