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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年初被告梁*向受雇于原告家庭开车搞运输。2011年5月14日被告梁*向驾驶所有权人为原告堂弟梁*的桂R号牵引车及所有权人为原告胞弟梁*的桂R号挂车在云南省弥勒县发生与其他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梁*向及车上人员梁*、李**受伤。被告梁*向受伤后的治疗费、生活费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已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29663.5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原告直接支付的生活费均未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梁*向因该交通事故已获得经济赔偿184356.87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被告梁*向及处理该交通事故,其曾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先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梁*向的治疗费、生活费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待被告梁*向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再偿还给原告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860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其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被告梁*向及处理该交通事故,曾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先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梁*向的治疗费、生活费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待被告梁*向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再偿还给原告,从而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两被告则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梁*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才支付了上述款项,并非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在被告梁*向受伤后通过银行转帐或直接支付了被告梁*向的治疗费、生活费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两被告对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均未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故原告仅能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有上述款项交付的事实,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借款,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9元(原告梁*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同村兄弟,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出于救治与处理纠纷目的,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款项,不能以此认定这是上诉人为上诉人的胞弟偿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在被上诉人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处理事故事宜合情合理。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口头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不可能支付高达25万余元的费用。并且,亲朋好友之间借款碍于情面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借条的情况比比皆是,故本案没有借条符合情理。综上,被上诉人得到上诉人258605.74元是事实,被上诉人无法主张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上诉人已举证证实该款项为借款。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被上诉人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后也应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蓝小容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没有借款事实。事故车辆是上诉人家族共同出资,是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梁**开车,被上诉人梁**是给上诉人打工,否则上诉人不会在发生事故后多次向被上诉人汇款,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汇款事实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未有明确证据证明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梁*向存在劳务关系。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梁*主张与被上诉人梁*向存在借贷关系,但仅提供汇款凭证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是基于借贷合意产生汇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判断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正确的,对上诉人提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如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项的主张,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以借贷关系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款项的新主张进行了调解,未果,依法应由上诉人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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